每天学点法律常识-第9章
按键盘上方向键 ← 或 → 可快速上下翻页,按键盘上的 Enter 键可回到本书目录页,按键盘上方向键 ↑ 可回到本页顶部!
————未阅读完?加入书签已便下次继续阅读!
围统一换发药品生产文号专项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未做认真部署,并且擅自批准降低换发文号的审批标准。后经抽查发现,郑筱萸的玩忽职守行为,致使许多不应换发文号或应予撤销批准文号的药品获得了文号,其中六种药品为假药。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郑筱萸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郑筱萸对药品安全监管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郑筱萸作为国家药品监管部门的主要领导,利用事关国家和民生大计的药品监管权进行权钱交易,置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于不顾,多次收受制药企业的贿赂,社会影响极其恶劣,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当判处死刑。郑筱萸的玩忽职守行为,致使国家药品监管严重失序,给公众用药安全造成了极为严重的后果和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犯罪情节亦属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并与所犯受贿罪数罪并罚。法院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依法核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郑筱萸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一审判决后,郑筱萸不服判决结果,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高级法院终审宣告,维持一审法院对郑筱萸受贿、玩忽职守案的死刑判决。两级法院对量刑所表现出的态度,对渎职犯罪具有高度警示意义。
苏某为追回深圳某建设公司的欠款1761。8562万元,将该公司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判决深圳某建设公司立即偿还欠苏某的欠款。
2000年9月29日,苏某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深圳某建设公司所欠投资款。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扣划了该建设公司银行存款752万元,查封了该建设公司位于深圳市八卦岭工业区的厂房,并决定2000年10月25日委托深圳市某拍卖公司对该厂房进行拍卖,以抵偿苏某的欠款。
广东某拍卖公司总经理李某在得知该拍卖消息后,为赚取该笔拍卖业务的巨额拍卖佣金,找到当时任韶关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分管执行工作的傅作庆疏通关系。随后在得到傅作庆的指示后,该案的执行人员撤销了对深圳某拍卖公司的委托,并于11月2日改由广东某拍卖公司进行拍卖。
在得知法院将要拍卖其厂房后,建设公司派人前往中级人民法院希望能通过调解结案,请求法院停止拍卖厂房,并承诺一次性履行全部债务。执行庭庭长王某和书记员姜某对于建设公司的请求制作了一份执行笔录:建设公司须于2000年11月10日当天汇款1000万元到法院执行庭账户,法院不再拍卖其厂房。与法院达成协议后,当天上午,建设公司便按要求将1000万元电汇到法院执行庭的专用账户。
本以为只要将钱汇过去就能使厂房免受拍卖,但令建设公司没想到的是,法院副院长傅作庆仍要求继续拍卖,致使建设公司被迫于11月12日以2800万元的价款竞买回自己的厂房,在此次拍卖中,广东拍卖公司因此获取了佣金280万元。
傅作庆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滥用职权,无视国家法律,致使他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失。2006年12月12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傅作庆滥用职权罪有期徒刑一年,受贿罪有期徒刑十年,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总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
上述两个案例中,法院对犯罪人分别以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的罪名进行宣判。这些罪名都是渎职的表现形式。渎职是指专业服务者(如医药人员)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或者行使职权过程中,玩忽职守、处置不当、技能不足、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导致伤害或损失,致使国家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渎职的表现形式有很多种,除了上述几种以外,还有如泄露国家机密、徇私枉法、对明知有罪的人故意包庇、在行政审判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不负责任等。
最高人民检察院曾把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侵权犯罪做了一个比较,把所有的办案涉及金额除以案件数量,把每个案件造成的损失都统计出来,得出了一个结论:贪污犯罪个案平均是15万元,渎职侵权犯罪的平均个案损失是258万元,是贪污案的17倍。可见,渎职造成的危害性更大,这种国家机关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的渎职犯罪对社会的危害不容小视的。
法律课堂:
渎职的危害并不亚于甚至超过其他腐败犯罪。现实生活中,由于一些官员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不履行职责,甚至滥用权力,往往给社会、群众和国家带来极为严重的危害,是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突出问题之一,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渎职犯罪的巨大危害,必须引起全社会警觉。
第三章
给私财和人身安上“防盗门”
——人身财产法律常识
大打出手为哪般——聚众斗殴
2007年李某和王某因琐事发生纷争。随后李某纠集自己的“哥们”十余人,找到王某“算账”。年轻气盛的王某不甘示弱,便打电话纠集自己的“哥们”来为自己壮势。王某先持刀砍伤了李某,恼羞成怒的李某等人以刀、甩棍、棒球棍等物品作为凶器,对王某等人进行殴打,致使王某头右顶部硬膜外血肿、右顶骨骨折,脑挫裂伤,左桡骨远端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的伤情为重伤。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和王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综合考虑两人的其他从重或从轻情节,判决: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聚众斗殴指聚集多人进行斗殴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附:《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众斗殴,我们很难看到事件的发生是由于双方的深仇大恨而造成的,恰恰与之相反,事件的发生往往是由于生活中的一些小事而引发的。比如甲侵犯了乙的利益,乙心怀不满,遂找人“教育教育”甲;双方因为一些小的口角之争,甲便召集了一帮亲戚暴打了乙一顿;或者是双方不小心发生了碰撞,双方互不退让进而大打出手……这些鸡毛蒜皮的小事,最终引发了一场大的聚众斗殴事件,事故的双方最终要为自己的行为负上法律责任。
2005年10月20日,家住同一村的王某和刘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厮打。王某的脸部被打伤,到医院去治疗。以为事情就到此为止了。不料,回到家的刘某越想越生气,下午,刘某纠集了十余人持械来到王某家闹事,刘某等人将王某的妻子及哥嫂打倒在地。此时正在医院进行治疗的王某听说后,也顾不得自己的身体,拔掉针头赶到家,与刘某等人扭打成一团。在厮打过程中,刘某持铁棍追打王某,眼见自己的生命受到威胁,王某立即跑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和刘某对打。在两人的厮打中,王某的肩部被刘某用铁棍打伤,刘某的胳膊被王某用刀砍伤,经鉴定刘某为重伤,王某为轻微伤。
此案件经法院一审后,认定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听到判决后王某不服上诉到中级人民法院,称自己是为了保护家人才对刘某造成的伤害,属于正当防卫,不应判刑。
王某的行为究竟是故意伤害罪还是正当防卫,这是此案争议的焦点,也是判决其有罪和无罪的关键。
生活中,人们经常会遇到这种情况:双方发生斗殴,后动手的一方总说自己是在正当防卫,而群众一般也这样认为。那么,双方发生斗殴时后动手的一方真的属于正当防卫吗?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实施不法侵害的人所采取的必要的防卫行为。对阻止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而采取的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亦属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在形式上虽然符合某种犯罪构成,但实质上却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因而不构成犯罪。但打架斗殴中的还手就不同了,比如甲动手打了乙,乙完全可以通过合法途径,比如报警、躲避等方法处理。本案中,正在医院进行治疗的王某听说刘某到自己家中生事,并没有采取正当的措施去阻止刘某的这种行为,而是跑到家里拿刀参与了打斗,其目的就是伤害刘某等人,其主观上仍有对刘某的不法侵害,所以其行为并不属于正当防卫,而是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但鉴于是刘某到王某家闹事,过错程度大一些,可以适当减轻对王某的处罚。
法律课堂:
聚众斗殴严重影响了社会秩序,更会给斗殴双方带来严重的影响,还有可能使双方身陷囹圄。俗话说“忍一时风平浪静,退一步海阔天空”。我们不是圣人,双方之间发生了矛盾,不可能不生气、不难受,但这对于已经发生的事情并没有任何帮助。这时候,调节好自己的心态,让自己的心归于平静,才能避免双方之间矛盾的激化,也避免给自己以后的人生造成更大的损失。
你的“形象”价值百万——肖像权
2004年11月21日出版的《精品购物指南》在其封面刊登了刘翔的大幅图片,并配有中友购物节的广告。11月29日刘翔向北京海淀区法院状告精品购物指南报社、精品卓越科技有限公司和中友百货有限公司侵犯其肖像权,要求赔偿人民币125万元。
2005年2月18日,此案在海淀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并于5月25日公开宣判。法院的判决结果认定《精品购物指南》使用刘翔肖像属正常新闻报道行为,不构成肖像侵权,并驳回刘翔各项诉讼请求。
判决后,刘翔不服,提出上诉,要求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12月15日,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刘翔诉《精品购物指南》一案做出终审判决,判决《精品购物指南》侵犯刘翔肖像权的侵权行为成立,需于30日内登报道歉,并赔偿刘翔精神损害抚慰金两万元人民币。
刘翔代表中国参加奥运会并获得冠军,成为体育界、广告界、时尚界的骄子,是一个典型的公众人物。公众人物是指在政府体制中任职的公共官员、在一些事关公共利益的组织中担任重要职务的人、众所周知的名人、其他著名的体育界娱乐界名人,以及在特定时间、地点某一公众广泛关注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事件中,被证明确实有关联的“有限公众人物”。
刘翔在赛场上的形象与奥运会这一特定意义的事件相结合,成为具有持久新闻报道价值的事件。精品购物指南报社使用的两张有刘翔肖像的图片,均是刘翔在奥运会赛场上的肖像。此案涉及的专刊,无论从封面还是内容上,均可得出该期报刊相关内容属于回顾性的报道。从新闻报道角度而言,即时性报道与回顾性报道均属于正常的新闻报道,法律均予以保护。因此,基于上述原则,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精品购物指南》对刘翔相关事件进行回顾性报道并使用刘翔在公共领域中肖像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但在本案重审的过程中,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精品购物指南》侵犯了刘翔的肖像权,这一判决的依据是什么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辩明其为广告”,同时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在本案中,中友购物节广告中的文字图像等内容无一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