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天学点法律常识-第34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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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自己的主人,动想动的手术——知情同意权
知情同意权是医疗行为中患者及其亲属的权利,是知情权和同意权两项权利的合称。知情权是指患者及亲属对将进行的检查或治疗具体情况的了解权,这种了解是通过医务人员的告知来获得的,如该种检查或治疗可能会面临的风险、将达到的目的、所付出的代价等全面了解的权利,这种权利对于医务人员来说则是告知义务。同意权是指患者及亲属对将进行的检查或治疗是否同意的权利,该权利建立在患者及亲属知情的基础上,也就是说,只有在患者及亲属同意的情况下,该种检查或治疗才能进行。
在实际的医疗纠纷中,医务人员侵犯患方知情同意权突出表现基本源于两种情况:一种是医务人员对知情同意权的忽视;另一种是医务人员医学知识的欠缺。
2004年,被检查出患有食道癌的贺某在某医院进行治疗。在医院所制订的化疗计划中有一种药物能引起肺部严重不良反应,但在化疗时医生并未告知贺某可能会出现这种不良反应,而且在使用该药物的过程中也未注意此药的不良反应,结果贺某死于严重的肺部不良反应。
该案例中医务人员没有仔细阅读药物说明书,结果造成对药物的该种不良反应未能清楚认识,侵犯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在相关知识存在缺陷的条件下,患者发生相应不良反应时未能及时发现,最终导致患者死亡的严重后果。在医疗过程中,如果医务人员稍稍谨慎一些,在使用药物前充分了解药物的不良反应,相信这种悲剧就不会发生,纠纷也自然不会产生。
本案例中,由于医务人员对药品的认识不清而侵犯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我们知道在医疗纠纷中还有一种侵犯患者知情权的情况:因为对知情权的疏忽而侵犯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
2005年2月,得知自己怀孕后,杜女士着实兴奋了一阵子。为了能够生育一个健康的宝宝,杜女士选择了一家很不错的医院进行婚前孕检。2005年12月底,杜女士在该医院顺利生下一个女儿。孩子出生后,杜女士却发现孩子患有先天性唇腭裂,属于严重的残疾儿。由于孩子严重的唇腭裂,致使孩子不能自主吸吮,只能靠人工喂养,喂养时不可避免的时常呛肺,因呛肺而造成肺炎住院是孩子出生半年以来经常发生的事。这一切给杜女士造成了极大的经济负担和精神压力。
饱受精神折磨的杜女士将该医院告上了法庭。杜女士认为,自己产前连续到该医院进行检查,目的就是生育一个健康的孩子。然而,该医院在几次B超均发现胎儿颜面欠清晰的情况,却没有提示告知自己做进一步产前诊断,致使自己产下重残儿,给整个家庭带来无法挽回的痛苦和巨大损失。自己的损失是因医院在履行服务过程中的过失造成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杜女士要求医院赔偿自己医疗费6598元和因医疗过失给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2356。25元,以及孩子以后所需的手术费用。
随后,医学会对该医疗事故进行了鉴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本例患方所述情况与该院未履行告知义务有关。
一审法院认为,杜女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医院做出的胎儿颜面部不清、欠清或不显示的检查结果,应考虑到其中包含的不确定性,但杜女士却未进行更进一步的检查、诊断,所以其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法院判决医院给付杜女士医疗费6598元,至于杜女士要求医院赔偿腭裂的手术费、医疗费,法院不予以支持。
在医疗纠纷中,因医生未履行其告知义务而侵犯患者知情同意权的案件频频发生。告知是医生的一项基本义务,告知义务来源于患者的知情同意权。知情同意权表明任何一个病人都有权从医生那里了解关于自己的诊断和治疗的最新信息。
在医疗过程中,医务人员所履行告知义务,需要告诉患者的有以下事项:患者的健康标准和预后评估;医疗措施的基本特征、实施过程、目的意义、预期目标、及预后评估;医疗特权;患者的治疗优先权;未成年患者的医疗权;临床研究的知情同意等。
医疗知情权的目的是使患者对于将要接受的医疗措施加以思考并权衡利弊,在同意和拒绝之间做出一个明智的选择。医学治疗已经成为医生和患者之间相互沟通的桥梁,一项治疗的决定只有在治疗者与被治疗者共同合作下才能完成。知情同意权的合理应用能减少或避免错误、忽略、胁迫和欺骗等情况的发生,最终达到真正对患者有利的结果。
法律课堂:
知情同意权是患者的一种权利,与之相对应的医生的义务,它源于患者对其身体自主的权利。患者的知情同意权要求医务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在没有征得患者或是其家属同意的情况下,都不得对患者进行特殊的检查或是手术。在实际医疗中,只有真正落实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才能减少和化解医患之间的矛盾。
第十章
旦夕祸福之间的权益保障
——保险法律常识
保险合同成立的基础——保险利益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保险已经逐渐进入千家万户,和人们日常生活之间的联系越来越紧密。一个人的一生,可能购买十多种不同保险,而围绕保险发生的法律纠纷,也已经频频发生。在保险中,一个最重要的要素,就是保险利益,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并且这种利害关系被法律所承认。在现实生活中,因保险利益而产生的矛盾屡见不鲜,所以准确认知什么是保险利益以及在什么情况下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是购买有效保险的前提。
刘某与女朋友张某从小青梅竹马,双方感情一直很好。2004年,在张某生日来临之际,刘某想送女朋友一份特殊的礼物。但究竟什么礼物才算是“特殊”,这着实让刘某犯难了。后来,刘某无意间听说同事为其妻子购买了一份人身保险当做是结婚纪念日的礼物。刘某心想:这倒是份特殊的礼物,不如自己也为女朋友买份保险,等她生日的那天再告诉她,给她一个惊喜。那么刘某是否可以事先不征得其女朋友的同意就为其购买人身保险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标的是保险利益的载体,也就是被保险的对象,投保人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的基础就不存在。《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是因为如果没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就可以随意地以他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进行投保,当他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受到损害的时候,投保人却可以获得保险金,这容易引起投保人对他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人为地造成伤害,不仅仅是对道德的挑战,也是对法律的冲击,甚至会引发违法犯罪。
那究竟哪些人具有保险利益呢?
《保险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本人;配偶、子女、父母;前项以外对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抚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根据规定可知,刘某与张某只是恋爱关系,两者之间没有法律上承认的保险利益,所以除非刘某事先征得张某本人的同意,否则不能为其购买人身保险。
廖某与妻子冯某于2002年协议离婚,双方约定8岁的儿子和冯某一起生活,每周六儿子到廖某处生活一天。后来廖某与赵某再婚,赵某一直喜欢小孩,可天不遂人愿,赵某不能生育,养育小孩的梦想就此破灭了。在见到廖某的儿子后,赵某一眼就喜欢上了这个可爱的小家伙,虽然廖某的儿子每星期只在廖某处待一天,但赵某觉得这就很满足了。后来,在与廖某商量后,赵某于2004年5月份以孩子母亲的身份为孩子买了人身保险合同,约定受益人为廖某。2005年6月,廖某一家带着儿子外出旅游的时候发生了交通事故,廖某的儿子当场死亡。
廖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但保险公司以赵某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了廖某的要求。赵某遂将保险公司起诉到法院,经过法院审理认定,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没有支付保险金的义务。
赵某对孩子究竟有没有保险利益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保险法》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本案中由于孩子双方的父母都健在,而且孩子并不和赵某生活在一起,赵某和孩子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抚养关系,所以赵某也就不享有保险利益。
《保险法》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但是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这一规定,是从另一个角度对保险利益的限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由于其年龄、智力及精神状况的限制,不能独立从事民事活动,在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投保的时候,进行严格的限制,是为了避免产生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生命权在内的权利的侵害。保险法这一规定,是对投保人保险利益的限定。在本案当中,赵某并不是被保险人的母亲,而且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所以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正是由于上述原因,该保险合同是无效的,保险公司不应当支付保险金。
保险包括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保险合同的具体内容因保险险种、险别的区别不尽相同,但保险利益是所有保险合同都必须具备的法律要素。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包括被保险人本人、配偶、子女等,那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范围该怎样确定呢?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主要产生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各项权利和义务。它主要包括现有利益、期待利益和责任利益。现有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现在正享有的利益,是保险利益最为通常的形态,包括所有利益、占有利益等;期待利益又称希望利益,是指通过现有利益而合理预期的未来利益;责任利益主要针对责任保险而言,是指民事赔偿责任的不发生而享有的利益。也就是说,在财产保险中,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并不单一指对此财产拥有名义所有权的人。
杜某在2004年购买了一辆别克汽车,车款共计40万元。由于家庭的原因,杜某在办理车辆登记的时候,将车主的名字登记为亲属苏某。随后,杜某为车辆购置了一系列的保险,双方约定,以杜某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并向某保险公司缴纳了保险费。保险约定日期为2004年6月5日至2005年7月10日。
2005年4月,杜某的车辆被盗。随后,杜某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但保险公司却拒绝赔付,理由是杜某不是保险利益人,双方所签订的是无效合同,所以不承担车辆被盗的保险责任。杜某不服,诉至法院。
虽然本案中车辆登记的车主为第三人苏某,但杜某实际占有并使用车辆,其对该车辆具有责任利益及现有利益,所以就该车辆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具有保险利益。而保险公司作为具有专业知识的保险公司在审核本案实际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车俩的相关材料后同意承保并出具保险单,是其自身对投保人审查的结果。因此,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有效的,杜某保险合同约定的全车被盗的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保险公司应依约向杜某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最后法院判定该保险公司向杜某赔付保险赔偿金40万元。
法律课堂:
通过上述案例和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保险利益是保险中一个十分重要的因素。在办理保险的过程中,投保人必须对自己是否具有保险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