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天学点法律常识-第23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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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自由是由法律规定并受法律保护的一种权利。任何人,包括当事人父母,都不得侵犯这种权利,否则就构成违法行为,如使用暴力,构成犯罪的,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予以制裁。
刘某因传统观念作祟,以暴力阻止女儿的婚姻,并致女儿重伤,已经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刑法上的告诉才处理,是指只有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控告,要求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时,司法机关才能管辖和受理,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有权进行告诉的人不告诉,司法机关则不能管辖和受理。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主要是婚姻家庭犯罪,由于对犯罪行为的刑事追究或对行为人的处理往往涉及被害人的利益,所以法律允许被害人权衡利弊,做出是否提起刑事诉讼的决定。
由于本例事件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小丽不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所以对刘某的伤害行为可以不予追究。
在本例中,刘某坚决反对女儿的婚事,是因为刘某跟王某的家庭中存在着一定的亲属关系,刘某认为小丽和王某的结合属于近亲结婚,有悖常伦。那小丽和王某的结合属于近亲结婚吗?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其中直系血亲是指具有直接血缘关系的亲属。而旁系血亲是指有间接血缘关系的亲属。
在确定亲属之间血缘关系远近时,中国古代的亲等以“服制”为标准,我国现行的亲等计算法以“代”为划分依据,以自身为一代,向上和向下扩展,如父母是二代,祖父母、外祖父母为三代。
本例中小丽和王某既非直系血亲,也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所以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禁止结婚的对象。如双方完全自愿,符合法定婚龄,无禁婚疾病,则完全可以结婚,任何人,包括双方父母都无权干涉两人的合法婚姻。
法律课堂:
婚姻自由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基石,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婚姻法最基本的原则。根据这项原则,公民有权按照法律规定,自主自愿地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排除任何人的强制与干涉。婚姻自由为法律所确认和保护,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进展为公民行使这一权利创造了前所未有的条件,这是我国婚姻家庭制度改革的重要成果之一。
婚姻法对于婚姻自由基本原则或制度的规定,切实保障了公民的婚姻自由,对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维护社会安定团结,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都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婚姻作为一种权利,只要符合法律规范的允许性规定而不违反其禁止性规定,就可以自由地行使或不行使。我们说自由是做法律所允许的一切事情,婚姻自由也应如此。
难以消受的齐人之福——重婚
罗某与王红两人青梅竹马,互相爱慕。2005年12月,因两人均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就没到当地办理结婚登记,只在老家摆了结婚宴席,宴请了亲戚朋友。随后,两人即以夫妻名义生活并生了一个男孩。后来因为生活琐事和家庭经济问题,二人发生纠纷,于2008年1月大吵一场,王红跑回娘家。罗某去接王红回家,王红不肯回去,并且说:“咱俩的婚姻没办登记是无效婚姻,以后你不要来找我。”2008年11月王红与本村青年刘某登记结婚。罗某向法院状告王红重婚,要求恢复与王红的婚姻关系。
罗某的要求法院会支持吗?王红的行为构成重婚了吗?
法院审理后认为:罗某和王红都属于没有配偶者,虽未进行结婚登记,但两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已构成事实婚姻。王红未经法定离婚程序单方面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是无效的。因此王红与罗某的婚姻关系仍然存在。罗某与王红的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他们均属于有配偶者,在这种情况下,王红与男青年刘某登记结婚属于重婚行为,其婚姻应予解除。但鉴于王红当时对自己“婚姻”的误解,缺乏重婚的主观故意,因此不构成重婚罪,所以依法撤销王红与刘某的婚姻关系。若王红愿意维持和罗某的原婚姻关系,则应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若王红不愿意与罗某维持夫妻关系,那么王红可依法起诉离婚。离婚后,若王红和刘某愿意结为夫妻,可依法重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法院认为王红的行为已构成重婚,是因为王红和罗某存在事实婚姻关系,那究竟什么是重婚、什么是事实婚姻呢?
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的违法行为。按照一夫一妻原则,有配偶者只有在婚姻终止,即配偶死亡或依法离婚后才能再行结婚,否则便构成重婚。在重婚关系中,一方或是双方的合法婚姻并未基于法定原因而终止,正因为合法婚姻继续存在,故发生于后的违法结合应以重婚论处。
重婚有以下两种形式:
法律重婚:指前婚未解除,又与他人办理结婚登记。在实行单一登记婚的中国,只要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不论是否同居,重婚即已构成。
事实重婚:指前婚未解除,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只要双方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构成重婚。
我国实行严格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重婚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重婚不仅是对一夫一妻制的严重破坏,还是触犯刑法的犯罪行为。对主观上具有重婚故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九条明文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事实婚姻是相对于合法登记婚姻而言的,事实婚姻未经依法登记,本质上属于违法婚姻,但考虑到我国现实国情,为了维持一定范围内,特别是广大农村人口婚姻关系的稳定,国家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有条件的予以认可,这就产生了事实婚姻这一概念。
事实婚姻通常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但是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或举行过世俗结婚仪式,被当地群众公认为已经形成夫妻关系的一种共同生活状态和行为所构成的共同生活关系。事实婚姻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均无配偶;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都具有终身共同生活的目的;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具备公开的夫妻身份,得到了群众的认可;事实婚姻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
法律课堂:
生活中,很多人认为只要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即使已是事实婚姻也无须承担法律责任,所以,在事实婚姻基础上重婚的情况屡见不鲜。殊不知,这种做法不仅构成了重婚罪,而且也侮辱了婚姻的神圣。两个人因为相爱而选择在一起生活,因为在一起生活而构成婚姻,但如果缺少了法律的保护,完美之中总会有一种缺憾。所以,一定要认真对待双方的婚姻,法律是婚姻的保护伞,只有利用好这把保护伞,才能使双方的婚姻生活更美好。
不受法律保护的婚姻——可撤销婚姻和无效婚姻
小云是一名到城里打工的河南姑娘。2003年她被人贩子拐卖给四川某县一个比她大20岁的男子。这名男子以欺骗胁迫的方式与小云领取了结婚证,强迫与其生活在一起。2004年,人贩子被抓,小云被警察解救。当警察带小云走时,小云的“丈夫”却拿出结婚证进行阻拦,声称自己和小云是领了结婚证的,任何人都不能带走小云。
小云被人贩子拐卖至四川,并在对方的胁迫下与之办理了结婚登记,面对这桩不幸的婚姻,小云能解脱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我国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婚姻自由的核心就是婚姻当事人有权按照法律规定,自主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不受任何人的强迫与干涉。通过胁迫原因造成的非自愿婚姻恰好违反了该基本原则,它不是男女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这种婚姻在法律上被视为可撤销婚姻。所谓可撤销婚姻,是指男女双方或一方缺乏结婚的合意,因受他方或者第三者胁迫而缔结的违法婚姻。新《婚姻法》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一方应当自结婚登记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受胁迫一方在法定时间内提出撤销婚姻的请求,法院一般应当受理并解除该婚姻关系;如在法定期间之后提出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则属一般的离婚诉讼。
小云是被人贩子贩卖并受胁迫结婚的,属于可撤销婚姻,她可以主张撤销该婚姻,从此彻底斩断与其“丈夫”的联系。
与可撤销婚姻相近的另一个婚姻概念同样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无效婚姻。无效婚姻是指双方的结合因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结合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违法结合。《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
2005年6月,刘红与张扬相识。两人于同年12月份领取了结婚证。正当两人沉浸在婚姻生活的幸福中时,刘红的父亲却一纸诉状递交法庭,要求法院解除女儿与张扬的婚姻关系。
原来,刘红患有法律中明文禁止结婚的精神疾病。可在两人领取结婚证时,她为了能够顺利地和张扬结婚,就隐瞒了自己的病史。而婚后,刘红的精神疾病仍未能够治愈。刘红的父亲觉得不安,不忍张扬蒙在鼓里,同时也害怕将来影响两人的后代,于是一纸诉状将自己的女儿告上了法庭,要求法院解除刘红与张扬的婚姻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为无效婚姻。由于刘红在婚前即患有法律禁止结婚的精神疾病,在双方领取结婚证时隐瞒了有精神疾病的事实,而且婚后其精神疾病也未能治愈。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法院宣告刘红和张扬的婚姻为无效婚姻。
婚姻的合法性是婚姻的本质属性。需要指出的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一样,无效婚姻并不是婚姻的一个种类,它只是一种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只是在婚姻立法和婚姻法学中用来说明借婚姻之名而违法结合的一个特定概念。无效婚姻本身不能称其为婚姻,只是一种非法的同居关系。
可撤销婚姻是因欠缺结婚合意,法律赋予当事人可撤销的权利。可撤销婚姻的意思表示属于主观认识范畴,不同于无效婚姻,如仅有可撤销的事由而无撤销行为的,其婚姻效力并不消失。
不管是被撤销婚姻还是无效婚姻,都不受法律所保护。《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
确认婚姻无效和撤销,是法律对当事人配偶身份的否定,它使以婚姻为名的违法结合不具有婚姻效力。此外,对违法婚姻的责任主体来说,除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外,如因其违法行为导致其他后果的,还应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律课堂:
在现实生活中,违法婚姻屡禁不止,婚姻法有关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婚姻规定是全面防治违法婚姻的客观要求。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是社会肌体上的细胞组织,承担着多方面的社会职能。婚姻状况如何,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也关系到子女、家庭和社会的利益。因此,必须用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来规范人们的结婚行为,以便保证婚姻质量,使婚姻关系走上健康发展的轨道。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有�